xxx与xxx、xxx和xxx房屋 拆迁行政裁决案发表时间:2023-09-27 10:24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(xxx)最高法行终x号
上诉人(原审起诉人):xxx, 上诉人xxx因诉xxx(以下简称xxx)行政批复、xxx和xxx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一案,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xxx年xxx 月xxx日作出的(xxx)宁行初x 号行政裁定,向本院提起上诉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,对本案进行了审理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审法院于2018 年 10 月 12 日收到xxx以xxx为被告的起诉状。经该院释明后,xxx于xxx年1 月 14 日变更起诉状,增加xxx(现更名为xxx和xxx)为被告。xxx起诉称,(一)xxx于2003 年 3 月 18日出示《关于房屋拆迁补偿基准价格及临时安置补助标准的批复》(xx函〔2003〕3 号,以下简称3 号批复)中关于“房屋拆迁重置价”的行政批复行为,违反国务院《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》第二十四条和《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,在房屋拆迁评估中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,应当给予认定该行政行为违法。(二)被告属于固原市2003 年、2006 年房屋征收部门,有权对该市房屋拆迁、安置补偿制定措施,但在本案中以职权确定该市“房屋拆迁重置价”的3 号批复和《关于规范房屋拆迁补偿的通知》(固政发〔xxx〕xxx 号,以下简称xxx 号通知),停止执行该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并以第5 号政府令公布的《固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办法》规定的该市房屋拆迁补偿方式,侵犯被拆迁人合法权益,其依法请求被告xxx予以赔偿涉案被拆迁房屋自身补偿金、临时安置补助费用及因拆迁造成停业损失费的各项主张,有充分的证据证明。故请求:1.判决确认xxx于2003 年3月18 日批复该市“房屋拆迁重置价”的行政行为违法;2.判决撤销xxx固建裁字〔xxx〕第xxx 号房屋拆迁裁决书(以下简称xxx 号拆迁裁决)的具体行为;3.判决确认xxx于2006 年6 月15 日停止执行该级人民政府第 5 号令部分内容的行政行为违法;4.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,即xxx 号通知和固政发〔xxx〕xxx号通知(以下简称xxx 号通知);5.一并解决安置被拆迁人(原告)居住生活问题;6.判决被告予以赔偿两次拆除其国有土地上房屋总建筑面积422.69 平方米,曾经未按规定补偿的各项损失合计3 082 631.25 元;7.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。
原审法院认为,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权利。本案起诉人xxx相关房产的拆迁、安置事实及xxx、xxx相关行政行为均发生在2008 年以前,涉案房产拆迁、安置过程中均有xxx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和xxx与固原市市政公司签订的拆迁(安置)协议,且xxx已领取了相应拆迁安置补偿款,并不存在xxx对相关行政行为内容不知晓的情形。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〉若干问题的解释》第四十一条规定:“ 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,未告知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,起诉期限从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,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 年。”起诉人xxx于2018 年 10 月 12 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,裁定对xxx的起诉不予立案。 |